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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车人应否赔偿这笔交通费

发布时间:2019/10/8 10:38:19  来源:互联网     阅读数:

童某与郑某曾有过节。某日晚,童某与朋友在酒店吃饭时,遇见了郑某,即产生泄愤之意。随后,童某打电话要其弟速到酒店。童某驾驶桑塔纳轿车离开酒店时,碰撞了郑某停在酒店门口对面的帕萨特轿车,并离开现场。郑某发现车被撞,即驾车到派出所报案。当他回到酒店时,童某的弟弟已赶来,持手机将帕萨特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而童某返回后,又驾车向帕萨特轿车猛撞,造成该车严重受损。法院以毁坏财物罪判处童某拘役六个月。该案之附带民事赔偿,郑某修理帕萨特轿车的费用部分,童某及其弟作了赔偿,但郑某提出,其在修车的1年多时间内,因无车驾驶而花去交通费5万余元,有出租车票为证,要求童某赔偿。


对郑某的这一诉讼请求,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童某故意撞坏郑某的汽车,侵害了郑某的财产权,当然要赔偿郑某财物受损的损失,而郑某在车辆修复前花去的交通费用,与童某的撞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童某赔偿于法无据。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参照该规定,郑某的诉讼请求也难以得到支持。还有人认为,童某的交通费用的证据是出租车票,难以证明确系郑某一人所花费,或者是否花费这么多。况且,郑某是否就一定要使用出租车这种费用较高的交通工具呢?在未告之童某的情况下,郑某单方面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完全由童某承担,是不公平的。因此,郑某的交通费用缺乏有力的证据,难以要求童某承担。


笔者认为,童某撞坏郑某汽车,造成郑某出行不便,郑某为此花费的交通费属童某行为引起的“其他损失”,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童某应予赔偿。郑某使用出租车这种交通工具,相对于他原来驾驶帕萨特轿车而言,亦属合理。使用出租车本是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而出租车票又是不记名的,要郑某证实是他自己花费,或者要他拿出其他更为确凿的证据,也是不可能的。但郑某5万余元的出租车票是否确系郑某花费这一问题也是客观存在,而又的确难以解决。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将这一费用确定在一个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具体可先由当事人协商,如不成,可由法官根据当地以及郑某本人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还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郑某使用出租车花费了费用,但同时也省去了使用自己汽车的费用,如汽油费等,这些费用如转嫁到童某身上,也是不公平的。在经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打出租车比自己用车花费要高,而且也有诸多不方便之处。因此,根据“损益相抵”原则,童某承担郑某的出租车费用中,应减去这方面的费用。当然,这方面的费用也要把握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总之,对郑某5万余元的出租车费用,法官应综合上述情况,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作出童某赔偿数额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