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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9/3/11 12:02:40  来源: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阅读数: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6053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东路12号。


负责人:苏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雪、李志杰,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1号招银大厦1、2层101室以及6-15层601室。


负责人:彭才茂,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李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招商银行,故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李志杰、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9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电信公司处办理了手机号153xxxxxx16的开卡业务,并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持假冒身份证到被告处以原告名义办理补卡,造成原告的手机卡无法使用,最终导致银行卡上的金额被转走,被告招商银行在此过程中也存在泄露理财信息等过错。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


被告电信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刑事,已由公安立案,对是否形成损害后果,需等公安机关破案确定。本案如确发生损害后果,也是因原告对信息密码保管不当。被告在补卡业务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原告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即使产生损失,也应按照电信服务合同约定处理。本案是由第三人犯罪导致,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已超出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商银行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经质证,本院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提供的身份证、案外人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登记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郑某某招商银行卡2016年4月22日前后交易、登录记录、《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立案决定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业务登记单》(20160422)、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郑某某)、开户申请书、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一卡通”ic卡其他须知、一卡通开户确认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客服95555短信提示、6214834117****96号账户系统查询情况、冻结业务凭证、卡/折口头挂失申请撤销业务凭证、密码修改业务凭证、转账汇款功能关闭业务凭证、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大众版功能介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案外人办理补卡时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业务登记单》(201203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电信公司处办理了号码为153xxxxxxx16的手机卡开卡业务。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招商银行处开通了卡号为6214858710****35的一卡通银行卡服务和网上银行业务。2016年4月22日14时44分,该银行卡通过个人银行大众版办理了理财账户交易密码重置,17时30分左右,一名持有伪造原告身份信息的假身份证的女子到昆明市嵩明县双翼通讯器材经营部处为 153xxxxxxx16手机号办理补卡业务。17时55分至57分,该银行卡上分四次共向于盛转账199900元。后原告随即向派出所报案称手机无法正常通讯,且银行卡在非自己操控情况下被转走199900元。2016年4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出具了对郑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招商银行均表示该199900元的转账是通过招商银行大众版登录后转走的。被告招商银行陈述,个人银行大众版的登录需输入账号和查询密码,输入正确后银行会向预留的手机号发送短信验证码,输入短信验证码后才能登录成功。若进行转账交易,还需输入取款密码,交易金额较大时,需同时输入取款密码和手机验证码。修改密码的操作需输入原密码才能重置新密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及当事人是否存有过错和各自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问题。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只有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才应中止审理。而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因被告电信公司和招商银行的侵权行为造成自己账户上财产的损失,这与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属于应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被告“先刑后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当事人是否存有过错和各自过错程度。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账户上的钱通过个人银行大众版的转出需要输入账号、查询密码、手机验证码、交易密码。在这四项必备要件中,只要一项出现异常,将无法进行账户余额的转账。对于手机验证码,被告电信公司在办理补卡业务时虽核对了身份证,但未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辨认,且在补卡人持假身份证补卡时未尽到认真仔细核对持证人与身份证照片是否为同一人的审查义务,致使补卡人持假身份证就办理了补卡手续,造成原告的手机无法正常通讯,使得他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发送到原告手机号码上的验证码,被告电信公司的该疏忽行为与原告最终银行卡金额被非法转移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电信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而言,其在手机卡被补卡前已收到被告招商银行发送的密码重置的短信,原告称该重置密码的行为非自己本人操作,但原告未对银行的短信引起足够重视,其自身的疏忽大意也与银行卡金额被非法转移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招行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虽然原告称被告招商银行存在泄露理财账户信息、未尽提醒义务、冻结账户时间拖沓等行为,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招商银行存在以上侵权行为,且被告招商银行在业务发生时均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发送相关信息给予提醒,已尽到提醒义务,在资金交易时也设置了需输入交易密码、手机验证码等多重保障方式,故被告招商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告和被告电信公司的过错比例,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另外50%。故被告电信公司应赔偿原告99950元(199900×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9995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2149元,原告郑某某承担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


二○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