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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诉徐某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12/18 22:23:16     阅读数:

原告诉称:父母离婚后,父亲仅支付过抚养费4200元,自2007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现母亲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三级精神残疾,经济困难,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的抚养费19,160元,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16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费丙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2月15日经金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共计5,00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支付。2006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2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


原告目前就读于某中学预备班。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又称抚育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的表述,即指抚养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甲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抚养费19,160元;自2010年11月起,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原告费甲抚养费416元,至原告费甲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