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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罪犯 个人信息公开+从业禁止 该不该?对不对?

发布时间:2017/12/5 9:03:09  来源:成都商报  作者:赵瑜   阅读数:

 江苏首次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


系全国司法机关第三次尝试


四个被告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集中宣判。


两个重点


司法机关还将对这四人信息进行公开;


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这在江苏全省尚属首次。


具体措施


●公开渠道


网站


微信公众号


微博等


●公开内容


姓名


身份证号


照片


年龄


性别


案由等


●从业禁止


禁止从事与未成年密切接触的工作,如:


学校


幼儿园


培训机构


妇科及儿童医院


儿童乐园等


中国青年报、人民日报公众号


阅读提示 “梅根法案”


1994年,美国新泽西州7岁女孩梅根·康卡被邻居强奸并谋杀,而这个邻居之前因实施过两次针对儿童的性侵犯罪行为被判刑。


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梅根法案”,强制所有州制定法律,要求性侵犯假释或刑满出狱后,必须向警方登记住所,并公布给社区知悉,该项制度目前已经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推广。


12月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集中宣判,同时公布了由淮阴区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关工委、教育局等9家单位共同发布的文件《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


出招:三次探索


浙江、上海有先例;“信息公开”曾被称为中国版的“梅根法案”


根据该文件,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这4名严重刑事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官方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此举属江苏省首次,而在全国系第三次探索公开此类犯罪人员信息。


此前,2016年6月,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联合当地多部门,制定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为全国首次关于公开性侵儿童犯罪人员身份信息的地方性探索,引发舆论热潮,被称为中国版的“梅根法案”。


今年4月,浙江省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加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惩防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制度。


今年8月,上海闵行区检察院启动了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机制,为全国首个特定行业涉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禁止从业机制。


有专家认为,此次淮阴区的举措相当于结合了“信息公开”和“从业禁止”两个方面,多种手段限制此类犯罪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但也有观点认为,法律判决已经对其进行惩罚,这样的“一罪多罚”将侵害犯罪人员的隐私和人格尊严。


动机:一道屏障


“我们针对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信息予以保护”


在即将被实行信息公开的4名被告人中,被告人张某喜系淮阴区居民。曾经多次因强奸入狱,今年夏天,张某喜将邻居家的未成年女童骗至偏僻地段,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其进行猥亵,被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被告人陈某州等人也因强奸、猥亵未成年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淮阴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庭长郭云红告诉成都商报记者,“考虑到此次为9家部门联动,我们将在该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把这四名严重刑事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通过公、检、法、司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


根据文件内容,公开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并且被公开信息的人员,刑满释放后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间,不得在本区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文件中还提醒区内招聘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工作人员的机构,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在录用人员时应查询司法机关网站,了解应聘人员的情况。


对于之前浙江、上海在此方面的探索,郭云红说她也听到了社会上褒贬不一的评论,“但我们针对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信息予以保护。而且选择公布的信息也很简单,只有姓名、身份证号、照片等,主要为了在犯罪人员与未成年人之间建立一道屏障,减少他们接触未成年人机会是很有必要的。”


观 / 点


12月3日,人民日报对淮安此举评论道,“此举无关歧视,无关侵犯隐私,无关标签化,可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性犯罪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尊重,更该看到: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已是全球共识,必须践行。”


也有论者指这种“信息公开”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甚至批评该做法涉嫌“一罪二罚”,是对已服刑结束的性犯罪者继续贴“犯人”标签。


对此,成都商报记者采访了多领域专家学者,共同讨论如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并平衡对犯罪人员的权益侵害。


“历史进步”


■ “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大步,这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 “我们社会大众可以帮助监督,既让孩子不要靠近他,也不让他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坐牢”


■ “除了接触小孩子的工作,他们还有很多工作可以选择”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青少年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张雪梅:非常值得肯定。过去,对该类案件的公开报道和为公众所知程度没有现在这么高,性侵案件的隐私性又较强,只有非常恶劣的事件才会被揭发出来,但实际上它发生的几率远超我们已有的认知。儿童的权益亟待保护,怎么保护也不能仅存于口头说说,淮阴此举正是真正付诸了行动。


成都云公益发展促进会秘书长傅艳:有研究显示,凡实施性侵未成年人行为者,很多属于病态难以自控,只要有机会必然会再次犯罪。而全球范围公认的预防措施之一,就是将这类对儿童极不友好的高危人群信息公之于众,终身禁入与儿童近距离接触的行业工种,甚至有的国家会在这类罪犯身上安置对应警报器,让他们针对孩子们的恶意恶行没有机会再次施行。淮阴的做法是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大步,这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如果说这些犯罪人员自身难以控制性侵行为,那将他们的信息公布后,我们社会大众可以帮助监督,既让孩子不要靠近他,也不让他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坐牢。而且除了接触小孩子的工作,他们还有很多工作可以选择。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此次淮阴的探索,与主动、故意损害犯罪人员的隐私、名誉不同。毕竟实施犯罪和判决结果是事实,公开信息的出发点是为了公共利益,不是私人的打击报复或者公开侮辱诽谤等行为。如果犯罪人员因此人格名誉受到影响,那也是他们不得不承受的,他们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目前被广泛报道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来看,施害者重复犯罪率很高,大部分都有前科,这说明他们自己存在难以控制的情况。将他们的个人信息公开后,也是公众得以监督和制止的途径。


“一种伤害”


■ “出发点是好的,但过多公开他们的信息,是压缩他们的生存空间”


■ “如果人人都能看到他的犯罪记录,对他们的家人也是一种伤害”


■ “这涉及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我建议可以将查询限定范围”


四川大学民法学教授王建民:犯罪分子该受到的惩罚,法院应按照法律程序给予判决。这样的文件让他个人信息被公开,从业受到限制,是否算作另一种惩罚呢?即便他们犯了错,他们也应当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公开信息会侵害犯罪分子的隐私以及人格尊严,相当于告知全世界的人他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史。其次,如果说严重程度,杀人犯、恐怖犯罪的危险程度更高,如果说未成年人是弱者,残疾人、老年人也很弱势。


对于性侵犯罪的人,法院依法对其判决惩治,甚至社区、公益机构也有相应的矫正措施,该受到的教育和改造,在法律层面上,这些犯罪人员都将受到惩罚。如果将其个人信息全部公开在网上,对他们日后的工作、生活都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进而仇视社会,作出更极端的行为,都很有可能。必须承认此举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过多公开他们的信息,是压缩他们的生存空间。如果非得要公布,那可以把范围缩小,不公布照片、身份证号关键部分进行遮挡,不至于将他们逼到绝境上去。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宋英辉:即便是犯罪人员,他们也有家庭,也有孩子,如果人人都能看到他的犯罪记录,对他们的家人也是一种伤害。这涉及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所以我建议可以将查询限定范围。比如建立一个性侵犯未成年人记录的网络平台,这个网络平台只有公检法机关才可以查询,其他跟儿童密切相关的行业也可查询该人是否有性侵犯犯罪记录,但看不到具体案情。这样就跟从业禁止结合起来了。一方面做到保护儿童权益,另一方面也不对犯罪人员造成太大的伤害。


信息公开后,对施害者的人格和名誉肯定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在涉及儿童的问题上,世界的共识就是坚持儿童最大化原则,因为儿童的最大化利益就是社会的最大利益。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这个原则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当中有明确的表述,国家政府在处理儿童问题上,儿童的最大利益一定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说 / 法


是否违法


■ “从业禁止是有法律法规支持的”


■ “《刑法》第100条就是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第28条提到,“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从这一点来看,从业禁止是有法律法规支持的。


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淼焱:关于公开信息是否侵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隐私,个人认为这有《刑法》的授权:首先,《刑法》第100条就是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其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在刑法第37条之后增加了一条“从业禁止”,即“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都商报记者 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