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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

发布时间:2017/7/7 23:53:43     阅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学界及实务界均有争论。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意在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公司正常地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也仅是在落实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另有观点认为,公司的对外担保是通过董事、经理进行的,公司对其股东或个人债务的担保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参与编辑的《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中介绍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部分地支持了后一种观点。该案判决认为:公司董事会无权就公司对其股东债务的担保进行决议,所以在前述担保中,仅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担保如经公司股东会(大会)决议通过,则公司对其股东债务的担保行为有效。

该判例表明:非经股东会(大会)同意,公司为其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无效。

鉴于此,银行在担保业务中,如果担保系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所提供,应要求担保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对已签订的仅有董事会决议的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应要求担保公司补办相应股东会(大会)决议,或变更担保人。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广泛发生于银行的按揭贷款业务。比照以上判例,银行应在与开发商签订合作协议时要求开发商提供公司同意为小业主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股东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