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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身体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3/11 12:00:46  来源: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作者:王臣   阅读数: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重要问题,即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以及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关系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关于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分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大小是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并非唯一依据,法院也需要考虑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


评选理由


杨某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是其并未出示足够的证据将事故认定书加以推翻,故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李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车速过快,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李某某也有一定过错,法院因此认定李某某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2013年9月25日8时55分,杨某驾驶昆明某某号“王派”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东路枫蓝国际附近路段时,恰遇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杨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车前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车速约30千米每小时),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李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超越李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杨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与李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碰撞,致李某某倒地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此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李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妨碍李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行驶所致,确定由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19日,杨某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某某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对杨某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李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24677.49元。李某某的主要伤情为:右眼钝挫伤,视神经损伤,颅脑损伤、额骨,中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额头皮裂伤并异物留存,双侧上颌窦骨折可能,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眼nlp。经鉴定,李某某因此次损伤评定为 = 8 \* roman \* mergeformat viii(捌)级伤残。


审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是否应予采信,及李某某有无过错。根据杨某在交警六大队第2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前侧,由于杨某的车速比李某某的车速快,杨某从右侧刚要超过李某某的时候,二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根据上述陈述,存在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侧超越李某某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李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妨碍李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行驶并无不当。对于杨某认为交警根据伪造的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事故认定与事实相违背的辩解,法院认为,根据证人冯某的陈述,事故发生后,系证人冯某将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移动到路边,杨某并未提供证据对李某某方伪造现场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李某某、杨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杨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李某某的过程中,妨碍了李某某行驶,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现场指认、证人证言、现场痕迹、车辆擦痕、事故附近路段视频资料等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法院依法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本案中,根据杨某及证人冯某的陈述,结合事发路段附近视频资料,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法律规定行驶,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另根据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李某某自身也有过错。综合考虑案情及李某某、杨某各自过错,法院认为,对于李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杨某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2750.94元。宣判后,李某某、杨某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依法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的书面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具体而言,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诉讼过程中,有不少律师提出,事故认定书为公安交通管理部分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事故认定行为不服,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事故认定行为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剥夺、限制、撤销或变更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剥夺、限制、撤销或变更,所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进而做出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依法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的书面证明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除非当事人提出证据对其加以推翻,所以法院要依法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关系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力大小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考察的是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大小是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并非唯一依据,法院也会考虑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


在过去实践中,对于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曾经存在不同认识,不少人认为,应该直接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只是责任认定的证据之一,而并非唯一证据,法院应当在全面综合分析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所有证据的基础上去认定赔偿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分歧较大,交通管理部门又不与复核的情况下,如果有必要,需要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部门调取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资料,并且可以通过鉴定、通知专家证人等方式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121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锋 人民陪审员:夏红、张强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王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