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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萍诉和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2/4 22:34:01  来源: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阅读数:

裁判要旨

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扣留事故车辆是公安交警部门的决定,且扣车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决定或者指挥公安交警部门的行为。

评选理由

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方向费非机动车方主张赔偿的少见情形。

案情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张海萍驾驶云at122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王家桥前往北京路。15时10分许,原告张海萍驾车沿万华路直行右转弯导向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白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被告和洪涛驾驶无号牌“x联盟”牌电动车沿万华路非机动车道同向以约34公里时速行驶至该处,被告驾车临近发现车前情况采取紧急制动过程中,所驾电动自行车向右侧翻并向前滑移后停止于原告所驾车车体右侧,致和洪涛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海萍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昆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张海萍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过,且行经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和洪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过规定最高时速十五公里行驶所致。故张海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洪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萍的车辆于2014年7月12日至8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扣留40天。原告张海萍的出租车系向王鸿承包,承包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承包金为每月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体痕迹鉴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说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驾车辆与被告车辆未发生碰撞;

2、城市客运交通运营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驾驶云at1229号出租车,从事城市出租客运工作;

3、车辆放行通知书及承包协议,证实原告所驾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扣40天,依据承包协议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9466元、误工费6968元;

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停车费1350元。

审判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扣留事故车辆是公安交警部门的决定,且扣车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能决定或者指挥公安交警部门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引起,并非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必然导致,不符合民事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海萍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公安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是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和洪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萍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扣留事故车辆是公安交警部门的决定,且扣车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能决定或者指挥公安交警部门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引起,并非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必然导致,不符合民事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海萍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公安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是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同时,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49号

独任审判员:林蔚盈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林蔚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