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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咨询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2)第二十四条的理解

咨询发布者:

所在地区:湖南-益阳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三个月除斥期间内"异议"的范围包括哪些?
1、就解除行为有异议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主张解除无效;
2、不反对解除合同,但认为解除行为违约或违法要求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
“异议”是否包括上述两方面内容?
如果被解除方在三个月以内没有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而在三个月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解除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行为的违约责任。法院应不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法院应当从程序上直接判定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请求给予解答并给出相关的法理依据。
2010/9/6 22:42:00
 律师回复区

彭谦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
电话:13974950271
我的理解是1. 依据是为了防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滥用解除权维护合同非解除方的利益,在赋予合同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 我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这种审查是为了确定解除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2010/9/8 13: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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