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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咨询标题:雇佣关系中雇主受伤.雇员无过错,已过诉讼时效,雇员要不要负赔偿责任

咨询发布者:

所在地区:湖南-株洲

2007年阴历3月24日(阳历5月10日)我受唐武奇雇请(如唐武奇在起诉书中所述口头约定由唐武奇支付50元工资)为唐武奇剁树。剁树过程如下:
5月10日上午唐武奇多次电话,最后当面找到请我为其剁树。进入工作现场后唐武奇先吩咐我剁第一棵树,然后离开去叫卖主前来整理树枝,大约过了40多分钟后唐武奇再次赶到工作现场(因卖主有事没有到现场来),此时我已将第一棵树根部剁断了,但树的尖部还挂在另一树上(如图)
工作现场图:
 注:工作现场两片林地之间有条村民外出的主要通路,在唐武奇工作的过程我必须在路口阻止路人从此通过,而这也是唐武奇安排我的工作。
唐武奇进入现场后我便向唐武奇汇报了自己的工作进程并提出了下步的工作建议,向唐武奇要求先将第一棵完全放倒再剁另一棵树。唐武奇观察了一下后提出马上剁第二棵树,以便两棵树一同倒下,更省力些。经我多次劝说不成,坚持先剁第二树。于是唐武奇安排我站在路口阻止村民从两树之间的道路通过,亲自开始剁第二棵树。我站在路口阻止村民从两树之间的道路通过时有村民从附近出现,我劝其绕道成功。在唐武奇在剁第二棵树不久后我在路口见第一棵树要往下掉了,便大声提醒唐武奇注意安全。唐武奇听到后便开始离开正在剁的那树,不幸被掉下来的树枝所伤。事发后我马上用唐武奇的电话通知其家人赶来救助。
几点说明:
1、关于我与唐武奇之间的法律关系我认为是非常明确的雇佣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了雇主应为受雇人当然包括雇主本人的工作提供安全保障。而受雇佣只能是听从雇主的安排从事工作。
2、我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只是听从雇主唐武奇的安排从事工作。并尽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提醒了唐武奇注意安全。在工作过程没有任何过错。
3、唐武奇多年来一直从事剁树工作有较丰富的经验。他应当能事先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且在此工作过程中对现场的情况是事先清楚的。而我的全部工作任务是由唐武奇本人安排的。
4、唐武奇在剁第二棵树时事先没有听取受雇人我的意见先将第一棵树完全放倒自行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尽到雇佣关系中雇主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
总之,在这次工作过程中我对唐武奇受伤一事不存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受是益人,所以对唐武奇受伤一事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在此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唐武奇对我提出的赔偿请求。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殷南其
住址:武冈市湾头镇先锋村6组
因唐武奇诉我人身伤害赔偿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的“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期的诉讼时效。
2、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很明确为雇佣法律关系。如原告在诉讼状中所述本人于2007年阴历3月24日阳历5月10日受原告雇请并约定以原告支付本人50元工资为报酬帮原告剁树,由此可见在剁树一事中原告与本人的雇佣关系非常明确,即原告唐武奇为雇主,本人为受雇人。根据雇佣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雇主应承担工作过程的安全保障义务,受雇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为雇主的安全承担保障责任。
3、本人在与原告剁树一事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剁树整个过程中,本人只是被动的处在雇主(即原告唐武奇)的控制指挥下进行工作,没有做出任何违规行为,一切都在唐武奇的控制之下。而且本人在剁树中不断提醒过雇主应注意安全操作。相反雇主(即原告唐武奇)自行忽视安全注意事项,不听本人劝告以致受伤。原告在上诉讼状中称“在剁第一棵树的时候就被第三被告殷南其(本人)所剁到的树打伤…..”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打伤原告的一树是在原告的指挥下剁到的,原告对整个工作环境的安全隐患应该有注意防范的义务,但原告自行忽视了对自身和雇佣人的安全保障以致发生了受伤一事。
4、本人在原告受伤后在能力范围内尽一切可能立即通知了其家人和医院。尽到一般公民应尽的救助义务。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多次进行了看慰,尽了应尽的人道主义责任,可谓仁至义尽。
5、本人对原告与本案中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委托关系不清楚,本人也没有接到本案第一、第二被告的任何委托,因此本人与唐文义、殷南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在剁树一事本人的雇主就只原告唐武奇一人。故本人不应就原告剁树受伤一事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综上,基于我既没有法律规定上的对原告身体安全的保障义务,又无任何过错,对原告身体受伤一事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武奇对我的赔偿责任,并裁定原告唐武奇支付我约定的剁树工资报酬50元。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殷南其                                                      2009.1.25
附:本答辩状副二份


2009/3/12 9:19:00
 律师回复区

郑宇敦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
电话:0731-89702335
对方的诉讼请求是什么都不明确。要求你承担医药费等损失还要具体分析。
2009/3/12 15: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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